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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抢劫案的辩护词
发布时间:2012/6/3 10:51:00  浏览次数:1973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孙某某近亲属王某某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本案被告人孙某某的一审辩护人,庭前会见了被告人、仔细阅读卷宗;通过今天的庭审,辩护人对本案有了全面的认识,现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和法律适用,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孙某某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张某某、张某某的全部罪行,依照刑法的规定应予从轻或减轻处罚。
依照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辩护人认为:本案中,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纵然不被认定为“自首”,但是被告人孙某某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同时,作为共同犯罪案件中的被告人之一,被告人孙某某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全部积极地供述其所知的同案犯张某某、张某某的全部罪行,依前述刑法修正案(八)之规定,对孙某某应予以从轻处罚。        
二、从法庭查明事实和证据,从本案整体上分析以及对比各被告人等人在该次共同犯罪中地位和作用不同、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的不同,能够清楚分清主从犯。被告人孙某某在该次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即次要实行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31条规定:对于一般共同犯罪案件,应当充分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在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方面的不同,根据事实和证据能分清主从犯的,都应当认定主从犯”。下面辩护人将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从整个犯罪过程的角度,通过对本案被告人孙某某的主观犯罪行为、人身危险性及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的分析,加以确认主从犯。
(一)被告人孙某某不是抢劫犯意的提议者,也不是共同犯罪的发动者 。 
1、2011年11月10日10时10分至2011年11月10日10时30分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侦查卷77页】:2011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我和孙某某、张某某在我花园小区9号楼3单元五楼中户租房处吃饭,吃饭时我喝了点酒,想起我给刘远升送礼,他不给我办事,还有那四万块钱料钱我不敢找他要的事就很生气,我就把这个事给孙某某和张某某说了,并喊他们帮我把刘远升掐走,抢他的钱。当时孙某某、张某某很犹豫,我就对他们说帮我个忙,给我出口气,…..”
2、2011年11月9日21时3分至2011年11月9日23时55分(第一次讯问笔录)被告人孙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侦查卷89-90页】:2011年10月下旬一天下午的3、4点钟张勇打电话喊我和张某某一起去他家商量点事。到了之后,张勇提出:冯均山水泥厂有个负责采购的刘经理。这些年,年节张勇给他送了不少礼,但刘经理一直不帮他做生意,不采购他的物品。具体情况我也不清楚,张勇还说刘经理身上有不少钱,肯定也有银行卡,张勇就想喊我们抽个合适的机会把他弄走两个钱花。我和张某某都同意了。”
证明:这起抢劫案件,是由被告人张某某直接提议和发动。
(二)被告人孙某某不是抢劫组织者、领导者,
1、2011年11月9日20时45分至2011年11月9日23时50分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侦查卷69页】:“当时我在花园小区租的房子里,我安排他们两人去买帽子,还有在车里绑刘远生的东西。具体让他们两个人看着买,…..”“第二天,张磊说得买辆摩托车,好找刘远升方便,我也同意了。”
2、2011年11月9日21时3分至2011年11月9日23时55分(第一次讯问笔录)被告人孙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侦查卷90-91页】:“当时张勇安排我和张某某去买作案用的工具”。“张勇说我主要负责开车就行了。”
张勇后来带着张某某到朝阳市场刘经理的门头认了门,张某某就骑摩托车在那里守候”【91页】
证明:这起抢劫案的组织和领导者不是被告人孙某某。是被告人张某某。
(三)被告人孙某某没有实施具体抓被害人刘远升;没有对被害人刘远升进行殴打、恐吓和捆绑等行为;没有直接直接抢劫被害人刘远升的现金、手机、银行卡及获取密码;没有提取被告人刘远升的银行卡现金行为。
1、2011年11月9日21时3分至2011年11月9日23时55分(第一次讯问笔录)被告人孙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侦查卷91-92页】:“直到7点多钟,刘经理从理发店出来,我开车停到他跟前,张某某下车用手捂着他的嘴,用另一只胳膊勒住他的脖子把他按到在我车后座上,当时张勇也帮忙往车里拽了。一上车,张勇和张某某就用拳头揍了刘经理一顿,张某某恐吓他:“别出声!有人出100万买你的命!”刘经理说:“我的命不值钱,我没有钱。是谁要买我的命?”我当时很慌张,自顾着往东外环开车。一会儿,他俩就把刘经理用绳子绑上手和脚,又用胶带把他的头缠上了,让他看不见,也不能轻易说话。接着他俩从刘随身带的包里翻出5000-6000元现金,还有好几张银行卡。车开到东外环侯宅子西边路西一片空地处,张某某问刘经理要了密码,具体密码是多少我不清楚,我当时没在车上。我开车带他们到理发店门口,张勇开着刘经理的皮卡车和张某某去取钱了,我又把车开回到东外环那个空地处,过了一段时间我街道张某某的电话让我把车开到葡城水泥厂门口等着,大约半个多小时,他俩取完钱找到了我。后来他们又到山亭去取了一次钱,让我在一个地方等着,那个地方我记得正在盖楼。由于银行卡太多,而且每张卡一次最多只能取两万,因此张某某提议等过了12点(24点)以后再去峄城取两万。在峄城取钱时,我在石榴园等着他们,最后我们把车开到店韩路处放了刘经理。”
2、2011年11月10日10时10分至2011年11月10日10时30分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侦查卷77-78页】:“大约到了晚上7点钟左右,刘远升理完发出来之后,张某某直接下车一只手捂着刘远升的嘴,另一只手按着刘远升的头,把刘远升按到我们的车上,当时我和张某某都用那个老头帽把脸挡上了,孙某某带着鸭舌帽和口罩。刘远升上车后,我坐在刘远升的右面,张某某坐在刘远升的左面,孙某某就开车往东外环走了。刘远升上车后,我和张某某就用拳头捣刘远升的后背几下,接着我们两个人就用我们事先准备的胶带缠上他的手,又用事先准备好的绳子把刘远升的手绑上,接着我们让刘远升把眼闭上就用胶布把刘远升的眼镜和脸都给缠上了,缠完脸之后我们又用胶布把刘远升的腿也给缠上了,在用胶布缠他手的时候把他手里的皮卡钥匙拿了过来。我们把刘远升绑好之后就让他坐在车内两排座之间放腿的地方,我在右面、张某某在右面夹着刘远升,我们刚绑好刘远升的时候他的手机响了,怕他报警就把他的手机拿了过来关机了。刘远升左胳膊还夹着一个皮包,张某某直接夺了过来,打开一看,有一沓钱,大概有四五千块钱的样子,还有七张银行卡。接着张某某就开始嘿唬刘远升问他要钱,张某某说刘远升得罪人了,有人要他的命,刘远升说他没得罪人,张某某就问他有钱吗,刘远升说有,卡上有四五十万,刘远升接着说我给你们钱,你们不会要我命吧,张某某说不要你的命,说完张某某就问刘远升要银行卡的密码,刘远升说都是115566。”
3、1、2011年11月9日20时45分至2011年11月9日23时50分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侦查卷69页】:“到东环之后。张磊喊我去开皮卡车,说一个人开皮卡一个人取钱,这样方便,跑也好跑,我看刘远升被绑着,也动不了……我开着皮卡拉着张磊。”
4、2012年1月6日15时10分至2012年1月6日15时35分(被告人孙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侦查卷100页】:“张勇和张某某开着刘经理的皮卡车去取钱,我就带着刘经理到东外环侯宅子西边路西的那片空地等着,……”
证明:这起抢劫案件中,被告人孙某某没有实施具体抓被害人刘远升;没有对被害人刘远升进行殴打、恐吓和捆绑等行为;没有直接抢劫被害人刘远升的现金、手机、银行卡及获取密码;没有提取被告人刘远升的银行卡现金行为。直接抓被害人是张某某和被告人张某某;对被害人刘远升进行殴打、恐吓和捆绑等行为张某某和被告人张某某;直接抢劫被害人刘远升的现金、手机、银行卡及获取密码是张某某和被告人张某某;提取被告人刘远升的银行卡现金行为是张某某和被告人张某某。
(四)被告人孙某某虽然参与这起抢劫,但是分配账款不是被告人孙某某。
(五)被告人孙某某只是开车,除此之外未对被害人刘远升实施任何的暴力行为
从二被告人的供述以及被害人刘远升的陈述可以看出,被告人孙某某未对被害人刘远升实施任何暴力的行为,仅仅只负责开车。孙某某的讯问笔录中也有提到过:张某某说只让他负责开车就行了(P90)。在张某某的讯问笔录中也有多次提到让他们“帮忙”的话。因此,被告人孙某某在整个案件过程中只是起到了一个辅助、帮助的次要作用。
综上所述,从被告人孙某某在整个犯罪的全过程中犯罪行为分析,被告人孙某某既不是整个行为的策划者和组织者和领导者,对被害人未采取任何的暴力手段,也不是分赃的组织者。即在共同抢劫行为中所起作用是较小的、次要的,非共同犯罪中的积极实行者,其在共同犯罪中明显起到的是次要作用,应属从犯。依据《刑法》第27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对被告人孙某某应当依法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退一万步讲,即使对被告人孙某某、张某某及另案处理张某某不做主从犯区分,但依据山东省高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中关于“对于未区分主从犯,但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之规定,建议法庭考虑此情节,在量刑上对孙某某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本案抢劫事出有因,被害人刘远升收取数年过节礼品和礼金未被告人张某某办事情,且欠被告人张某某货款。致使被告人张某某怀恨在心。被害人刘远升矛盾的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本身存在过错。依据山东省高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的规定,可以减少基准刑期40%以下。
四、所得账款的及时退赔并取得当事人的谅解。
从被告人孙某某对象王坤的证言中可以得知,被告人孙某某及其家属在案发后积极的配合公安机关对被害人刘远升进行了退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并且被告人刘远升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及积极主动的将自己携带的6800元赃款交给公安机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4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以及山东高院关于量刑意见的相关规定,都对此做出了明确规定,以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及谅解作为量刑时的情节予以考虑。
三、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被告人自愿认罪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这一态度是应当加以肯定的,依据《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9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孙某某法律意识极其淡薄,才导致现在这个局面,为此他本人将付出沉重代价,请法庭念在孙某某有85岁老母需要其赡养,此次犯罪属于初次犯罪,平时表现一贯良好,并无前科,主观恶性不深,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
五、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近亲属愿意积极缴纳罚金。请法庭能够结合被告人孙某某的家庭状况和本案事实确定一个合理的罚金数额。
综上所述综观全案事实与证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因为法律意识极其淡薄,是非观念较差,一时因无知而触犯了刑律,但是在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积极表示能主动退还案款,具有强烈的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等多种可以依法或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情节,本着我国刑法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以贯彻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法政策,以改造犯罪分子为目的,恳请人民法院在量刑时对被告人孙某某予以从轻、减轻处罚,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辩护人代表孙某某本人及其家属将不胜感激!
以上辩护意见望合议庭予以采纳,谢谢!
 
 
辩护人: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孟洪祥   安振华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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