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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报复他人在被超车辆前紧急刹车致人死亡应定何罪
发布时间:2012/6/25 22:38:57  浏览次数:1653   

为报复他人在被超车辆前紧急刹车致人死亡应定何罪

2012-06-25 来源:新华网

  2008年6月1日,李某与熊某因合伙做生意发生纠纷,李某觉得受气,便开单排货车到熊某装货的地点,下车后就大骂熊某,熊某推了李某两下后被旁人拉开,李某便上车。熊某也准备走,此时与李某、熊某、江某不相识的易某正好驾驶一辆前三轮摩托车路过此地,熊某与生意合伙人江某一同搭乘易某的三轮摩托车,朝七星台方向驶去。李某在车里越想越气,想报复熊某,就驾车追赶熊某乘坐的三轮摩托车,追了3-4公里距离便追上了,因道路宽度有限(路宽4.5米),李某鸣笛快速(李某交代自己的车速40-45公里每小时)超过三轮摩托车后又向右打了一下方向后在三轮摩托车前(李某交待7-8米,熊某证言证实只有3-4米,)紧急刹车(其刹车痕迹是1.8米)。李某下车就手持铁棍对坐在三轮车车厢的熊某进行殴打,熊某跳下车后绕三轮车及李某的货车逃跑,李某进行追打。同熊某一起的江某喊到:出车祸了,李某即停止追打熊某,众人将因相撞而嵌入李某货车车箱下面的三轮摩托车及满身是血的易某拖出,发现易某生命垂危,李某没有积极主动的对易某实施抢救,便离开现场。在离开现场后搭乘客车时李某听说被撞人已死亡,就到当地公安机关投案。易某在送往医院的途中死亡。经鉴定,易某因系暴力作用于腹部致肝破裂导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分歧意见】

  本案中,对李某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完全符合我国刑法第133条规定的之犯罪构成的规定,应当按交通肇事罪处理。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完全符合我国刑法第234条规定的之犯罪构成的规定,应当按故意伤害罪处理。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完全符合我国刑法第232条规定之犯罪构成的规定,应当按间接故意杀人罪处理。第四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完全符合我国刑法第233条规定之犯罪构成的规定,应当按过失致人死亡罪处理。

  【评 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李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本案中李某因纠纷而起意报复侵害熊某,导致与熊某在同一车上的司机易某的死亡,主观上是故意而非过失。李某驾车追赶熊某搭乘的三轮摩托车这一特定的车和人,在快速超车并向被超三轮摩托车行使的道上打方向盘而占据三轮摩托车的行车道后,在被超三轮摩托车前面,近距离紧急刹车,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被超三轮摩托车的司乘人员伤亡的严重后果,还继续实施这一行为,放任伤亡结果的发生,主观方面很明显是间接故意,这就排除了以过失为前提的交通肇事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

  实践中易将故意犯罪中的间接故意与过失犯罪中过于自信的过失混淆,间接故意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过于自信是行为人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态。二者的相似之处:一是认识上,对危害结果都有预见,二是意志上对危害结果都是不希望的,即没有追求其发生的意欲。二者的区别是:一是认识程度有所不同,间接故意的认识程度高,二是对危害结果所持的态度不同。过于自信的过失对危害结果持否定态度,危害结果的发生,是违背行为意愿的。而间接故意的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持放任态度,即危害结果发生也罢,不发生也罢,都不在乎。过于自信的特点是轻率、冒险、冒失;间接故意是胆大妄为,明知结果会发生,只是对结果不具有希望、追求的意愿。李某下车即持械追打熊,对追与被追的车辆是否相撞,人员有没有伤亡,全然不顾,只能证明李某对其他结果的发生是放任的,李某知道自己紧急刹车不逼停被他追赶的三轮摩托车,自己是不可能对三轮摩托车上的熊某实施不法侵害的,当他停车后,并没有持铁棍再去拦被他追赶的三轮摩托车,而是直接到自己的车后面,凭他的行为判断,李某应当清楚被他追赶的三轮摩托车已经被他逼停在自己的车后面,所以,李某主观不是轻率、冒失的过于自信,而是间接故意的胆大妄为,如果伤亡之结果是发生在熊某的身上,正是李某要追求的结果。虽然李某行为所希望侵害的对象与实际损害结果的对象不完全一致,但这种损害之结果仍然没有超出不法侵害他他人生命健康权这一法定构成要件的范畴,或者说不法行为侵害所预定的对象与实际加害的对象属于同一构成要件范围,就不妨碍行为人之故意的成立。

  第二,李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中易某系暴力作用于腹部致肝破裂导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从行为方式上来看,结果的造成是在双方的车辆快速追逐的情况下,其中一方紧急刹车导致的。按照正常人的判断,当时刹车时的冲击力足够大,对易某就不仅是伤害的结果,所以不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第三,李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就本案而言,判断李某的行为是否符合故意杀人罪的基本构造,关键是要认定两个问题,即李某对于易某的死亡主观是故意还是过失,侵害的客体是健康权还是生命权。

  本案中李某对易某的死亡主观是间接故意。李某主观上直接追求所要侵害的对象是熊某,而不是与熊某同处在同一辆快速行使的车辆上的其他两个人,但作为一个成年且正在驾驶机动车驾驶员的李某,开自己车追逐比自己车小得多的三轮摩托车,对因追逐、停车等情况对该三轮车及其司乘人员可能造成的伤害,心里是清楚的,其主观上虽然不是直接追求熊某及其同车人员的伤亡结果的发生,但当自己的车追赶到该三轮摩托车却因路的宽度不够不能超车时,只能鸣笛让该三轮摩托车避让后自己才得于超车。李某对该路面是相当清楚的,也知道在该路面上,自己的任何一次驾驶操作对整个路面以及路面上的行人和车辆的影响。李某不可能不清楚,将自己的车朝路面的中行线即三轮摩托车的行车道方向转向后,近距离的紧急刹车停在该三轮摩托车的前面时,三轮摩托车可能因此要撞上自己的车而造成三轮摩托车司乘人员伤亡的结果发生,李某仍以快速超车并紧急停车这一具有相当危险的危害行为,虽然李某不是直接追求熊某及其同车人员的伤亡结果的发生,但李某是放任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熊某及其同车人员伤亡这一结果的发生,李某是为了追求一个结果(伤害熊某)的发生而放任另一个结果(与熊某同车的人员的生命健康遭受可能的伤害)的发生,这种损害结果仍然没有超出不法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这一法定构成要件的范畴,或者说不法行为侵害所预定的对象与实际加害的对象属于同一构成要件范围,就不妨碍行为人故意的成立。

  本案中李某侵犯的客体是易某的生命权。首先李某因纠纷要报复熊某,逼停熊某乘坐的三轮摩托车持铁棍殴打熊某和易某,直接侵犯的是熊某的健康权,对行为可能对与熊某同处在一个载体上的易某的生命健康造成实质上的侵害是放任的。其次客观方面,李某知道自己驾车行使的路面情况,也明白在该乡村道路上追赶熊某搭乘三轮摩托车的安全程度,更清楚自己不逼停摩托车,是不可能直接对熊某实施侵害的,因此李某采取与之相适应的一系列追赶、堵截、殴打行为,最后发生了与其行为有直接关系的致易某死亡的危害结果。

  综上,李某虽然在公共交通道路上实施了不法侵害行为,未直接冲向机动车道的其它人,表明其行为并没有直接针对公共安全;而且在李某在摩托车行使的道上打方向而占据三轮摩托车的行车道后,在被超三轮摩托车前面,近距离的紧急刹车,直接针对熊某搭乘的三轮摩托车这一特定的车和人,表明其行为针对的是具体、明确的人,易某的死亡对于李某而言属于间接故意。因此,李某的行为应定故意杀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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